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6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何新台

金玟欣

被告 張家綺

法定代理人 連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良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良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良智於民國87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75,5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張良智已於109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良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與訴外人張良智離異多年,並未聯繫,被告對於張良智死亡前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且張良智並無分擔養育照顧被告之責,被告現年僅12歲,亦無償債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表、被繼承人張良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及被繼承人張良智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按時間順序具體臚列各項消費款項及還款明細,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良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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