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18號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 律師
被告 李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台北分會之扶助律師,於民國93年間受原告台北分會指派辦理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A-005,下稱系爭案件),並已領取酬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被告接案後,從未回報系爭案件辦理情形,亦未填寫結案回報書,致系爭案件久懸未結,違反93年1月7日制定之法律扶助法第29、30條,94年12月24日通過之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94年1月11日訂定之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要點第13點第1項,及民法第540、548條規定。原告台北分會乃於10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報結或說明系爭案件辦理進度,惟被告僅回稱「未能幫助當事人爭取權益」、「個人認為不宜接受酬勞」、「敬請逕行結案」等語,並未回報系爭案件任何進度,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遂於103年10月29日以律師逾期未回報結案為由,依上述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2項、酬金計付辦法第7、8條規定取消酬金,將酬金改為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預付酬金領款單、原告台北分會103年8月6日通知書暨被告回函、結案審查表及結案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同意結案)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