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葉美伶 曾綉純 被告 馮子豪
馮寶惠 馮淑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一平 被告 黃頎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馮一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馮一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馮一平以外之被繼承人 馮吳 奇巧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馮子豪、黃頎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馮一平(下稱馮一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於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1,91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債務本金50,246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併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28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馮一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馮一平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8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曾於100年6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馮一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馮一平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09,640元取償;續於110年7月21日、110年11月29日向鈞院聲請對馮一平之財產再為強制執行,因馮一平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系爭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原告再於111年2月25日聲請對馮一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045號案件執行中。又被繼承人 馮吳奇巧 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馮一平、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迄未進行分割,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即債權人對於馮一平財產之執行,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馮一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實現、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馮一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馮一平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馮寶惠、馮淑貞部分:債務人馮一平有意願清償債務,希望原告可以提出馮一平前已清償之總金額作為和解商談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馮子豪、黃頎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馮吳奇巧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馮吳奇巧之遺產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10日板院輔100司執協字第44370號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27頁、本院卷第175-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馮吳奇巧99年、100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見桃簡卷第32-35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119頁)及查詢被繼承人馮吳奇巧之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馮一平之債權人,及馮一平與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經查,被繼承人馮吳奇巧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馮一平身為馮吳奇巧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參以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原告起訴時止,馮一平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且除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外,馮一平並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而馮一平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馮一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馮一平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為馮一平與被告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實現其債權、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馮一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馮子豪、馮寶惠、馮淑貞、黃頎璟與馮一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馮一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7.99公同共有1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2.5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馮一平(即被代位人)5分之12馮子豪5分之13馮寶惠5分之14馮淑貞5分之15黃頎璟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