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茂元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為防身之用,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鄉○○○○號 阿雄 之人購得附表所示之槍枝(含暫退出槍枝的彈匣1個)、子彈(起訴書之附表漏列制式子彈1顆,應予補充),而持有之。嗣因陳茂元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而為警方攔停,員警目視其駕駛座上有子彈形狀物品3顆,乃詢問陳茂元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陳茂元則在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餘子彈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該攔查之司法警察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全數報繳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茂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莊大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性能檢測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2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及查獲之本案手槍、彈匣、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之時,僅為員警莊大為發覺其駕駛座上有子彈形狀物品3顆,員警莊大為乃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被告則在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即前述所謂「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及其餘子彈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該攔查之司法警察莊大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全數報繳之,此為證人莊大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槍彈數量不多,且被告僅用
以把玩,並未作用不法用途,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縱課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方有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置於其外出之交通工具之中,並係於公用道路上為警查獲,對於社會仍具有高度的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科刑度已大幅降低,核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無可採,併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報繳槍、彈,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動機,係因為防身等情,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彈匣1個,雖已退出扣案槍枝,但係與扣案槍枝同時地查獲,被告並供稱該彈匣係與扣案槍枝一併購得等語,且經鑑定結果,亦認該彈匣可供扣案槍枝使用,則依本院審理槍砲案件之經驗法則,認若扣案彈匣未插入槍枝之前,槍枝則難以正常即發使用,故本院認定該彈匣應為扣案槍枝之一部分,僅係於查獲當下偶然與槍枝暫時分離,應併與扣案槍枝沒收,併此敘明。至於鑑定機構試射之子彈6顆,雖原具殺傷力,然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而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3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因不具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子彈數量、品名鑑定結果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其中已試射2顆,餘5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3子彈5顆(其中已試射2顆,餘3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5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6彈匣1個認屬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可供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