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 蕭興杞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蕭興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徐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永久使用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後開備位聲明之訴,乃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與原訴(即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引用已進行、調查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為據,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就父親過世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興建之農舍即系爭建物、另一未辦理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與其他繼承人取得共識,建物部分尊重既存使用狀況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被告繼承系爭未登記建物,土地部分則系爭土地分配由兩造及兄長 蕭興武 共同取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並於民國107年4月8日簽立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協議書),嗣蕭興武與兩造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以利被告取得約750坪土地,以就其分配到之系爭未登記建物能辦理合法登記,又系爭建物則協議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兩造並於108年2月21日在蕭興武見證下簽立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108年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取得百分之七十三;而系爭建物則由原告取得百分之百所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按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十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令原告取得百分之百所有權,嗣全體繼承人乃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七十三,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約定為履行,而尚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其移轉,是爰依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無法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上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然依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亦可認兩造有協議原告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之意思,惟被告不願承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權為永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訟等語,並為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所舉之協議書,僅係讓原告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權,並非欲令其取得全部所有權,其中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配偶繕打後交由兩造簽名,被告一時未仔細檢視而簽名,兩造實際約定內容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故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然並非永久使用權,而應屬不定期使用權。。
㈡另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以觀,農舍及其農
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應相同,其移轉始為合法,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單獨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且縱兩造有此約定,因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仍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約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兩造有簽立系爭107年協議書及
系爭108年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取得百分之二十七及被告取得百分之七十三之原由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據證人蕭興武、證人即原告配偶 曾玉玲 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及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壢司調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為無理由: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既屬合法登記之農舍,則其共有之應有部分狀況,應與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狀況一致,此為法律基於農舍與農地經營利用應緊密相關且避免產權規範所為之限制性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112年9月12日桃農管字第1120032524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函覆本院而再次釋明。
2.則兩造間最後締結之系爭108年協議書,既為使被告就系爭土地能取得換算後約750坪之持分,而明確於其內記載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頁),是雖兩造前於系爭107年協議書中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即系爭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由現住者(即原告及被告)各自繼承,然該次契約亦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蕭興武及兩造均分繼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是該契約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所有權分配約定,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分配約定不符,明顯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違,而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約定;至兩造雖其後又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重新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並記載「現有地上房屋(建號546),產權由蕭興杞持有百分之百,自繼承辦理後,蕭興材願無條件履行本協議,辦理分割事宜,絕無異議」等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頁),惟縱認上開系爭建物產權約定之記載,係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須將其名下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然於兩造已先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之條件下,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上開所有權分配約定亦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約定。是縱認兩造於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中,有原告所稱約定就系爭建物被告應於分割繼承登記後,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移轉予原告等情,然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既已先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上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乃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約定,且因該法律限制,其給付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且亦無法預期該法律會修法而得除去,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屬無效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為例,主張本件兩造間上開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應目的性限縮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而於本件情形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稽諸上開原告所提他案法院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35頁),其事實內容一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為農地買賣之情形,另一則為農舍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及坐落之農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農地於兩造繼承前均屬其等之父親單獨所有,且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始繼承而分割為共有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情形亦應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備位訴訟請求為有理由:
1.又兩造就上開簽立之系爭107年協議書有約定就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繼承,就系爭未登記建物分配由被告繼承,且敘明分配依據係根據現住使用狀況,已可認契約當事人間尊重既有居住使用,透過上開繼承分配約定,而隱含有令原告取得現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永久使用權,被告取得現住使用之系爭未登記建物永久使用權,以繼續居住使用之意思合致,其後兩造簽立之系爭108年協議書更再次有上開申明系爭建物產權由原告百分之百取得之記載,被告亦自承該記載係令原告取得使用權,且據證人蕭興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簽立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有要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百分之百使用權,被告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使用權,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協議分配的結果是朝向最終原告、被告將來各自就系爭建物、系爭未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當時想說系爭未登記建物取得登記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權,但後來發現系爭未登記建物無法合法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徵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未登記建物分配有使原告及被告分別取得對各該建物使用權之意思,且最終要達成取得各自單獨所有之狀態,是可認兩造已於該等契約中有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使用權,被告則取得系爭未登記建物使用權,且使用權均為永久狀態之意思,是上開契約中該等約定有關所有權分配、移轉部分,雖因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然有關隱含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乃屬當事人間就共有物分管協議,不涉及所有權移轉問題,自無牴觸上開規定問題,而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確實有依約取得系爭建物永久使用權,其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之必要,是其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權為不定期使用權而非永久使用權云云,然據上開契約文字記載及證人蕭興武之證述,已可認兩造於上開契約中有終局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永久使用及終局將系爭未登記建物交予被告永久使用,且最終朝向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107年協議書及系爭108年協議書,提起先位訴訟,因縱兩造間有原告上開所稱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之約定,亦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相同契約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