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8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1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曾於112年2月28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41頁),惟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ng/mL,數值均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鴉片依賴,伴有戒斷症狀,但自覺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故從112年8月23日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就診服藥至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院門診繳費證明書1份可稽,足以彰顯其仍有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1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並為警提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稱於相同時地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証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2年3月1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