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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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胡世青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葉鄭錦媛
葉慶翔 葉慶麟 葉榛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本院轄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涉訟案件,當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列葉鄭錦媛、葉慶翔、葉慶麟、葉榛苓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於本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0年12月23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達成和解,則關於原告請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因和解而無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僅就被告葉鄭錦媛、葉慶翔、葉慶麟、葉榛苓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鄭錦媛、葉慶翔、葉慶麟、葉榛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 黃鵬舉 於民國78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及同段220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葉成發 ,嗣於78年12月13日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葉成發於96年1月9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已由被告共同繼承。
㈡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係自78年3月10日起至78年4月9日
止,然黃鵬舉生前並未積欠葉成發任何債務,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存在,考量此債權約定以78年4月9日為清償日,顯見其請求權也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抵押權人於前開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被告既繼承系爭抵押權,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鵬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成發,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為葉成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葉成發之除戶謄本、葉成發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839號(下稱前案)核閱屬實,依前案卷宗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電子謄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葉成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2月7日新院平家寬107司家聲1400字第41564號函附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案卷第68頁至第88頁反面、98頁)可稽,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關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是否適用?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也有明定。依據前開規範,系爭抵押權於78年3月13日登記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等物權法規定才於96年3月28日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然系爭抵押權仍有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登記事項於96年9月28日
前應作何解釋?⒈按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
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年9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
⒉另按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46號函文: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故登記機關不得再受理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由上開函文得知,於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時雖有「存續期間」之登記事項,然當事人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真意,應在於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以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為限,故「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當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當屬明確。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記載為「自78年3月10日
至78年4月9日止」、「81年1月3日至81年2月3日」,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可佐,則系爭2筆抵押權確定期日當為「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是於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就已確定,亦應先予敘明。
㈢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該債權不存在或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依土地登記簿,亦無從推導系爭抵押權欲擔保債權存在之情事(見前案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是依現行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考量抵押權之成立係以其具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若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亦然,學者就此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於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就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當認已違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1條之15均有規範,且上開規範於系爭抵押權亦有適用。縱認系爭抵押權於「自78年3月10日至78年4月9日止」、「81年1月3日至81年2月3日」之存續期間內,有可為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之清償期既約定為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可認債權人葉成發於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就可向債務人為債權請求,然被告既未提出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當認該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0日、96年2月4日也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仍將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之抵押權,原告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併與敘明。
㈣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220518.86全部2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220652.01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220518.86全部2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220652.01全部備註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一)、權利種類:抵押權。(二)、收件字號:78年中字第008077號、81年中字第000089。(三)、登記日期:78年3月13日、81年1月4日。(四)、權利人:葉成發。(五)、債權額比例:全部。(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500萬元。(七)、存續期間:78年3月10日至78年4月9日。81年1月3日至81年2月3日。(八)、清償日期:78年4月9日、81年2月3日。(九)、債務人:黃鵬舉、胡世青。(十)、權利標的:所有權。(十一)、標的登記次序:0001。(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十三)、設定義務人:黃鵬舉、胡世青。(十四)、證明書字號:字第002798號、000008。(十五)、共同擔保地號:老街溪段2205、2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