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丁○○
丙○○戊○○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8年度自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法院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方法,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雖泛稱各被告以鐵鍊、拒馬阻擋地下室出入口,而妨害自訴人行使合法權利,惟查被告丁○○與自訴人間是否有協議分管契約一事,已有爭議,則縱自訴人認其有權主張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亦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各該被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㈢、自訴人未提出證明其有使用停車場權利之證據,且核各被告所為係對所有物之管理行為,應認為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各被告涉犯妨害自由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惟本件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或被告,亦未為相關證據調查,逕行以裁定駁回自訴,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不以對於他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僅使被害人感到心裡或生理上的強制,即使未接觸直接或間接被害人的身體亦足當之。
㈢、本件各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以鐵索、拒馬阻礙大樓地下室車輛進出,自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所使用之車輛因各被告之行為,無法行使進出使用地下室之權利,各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原審以裁定駁回自訴,顯非適法,違反訴訟程序之正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㈡、查本件自訴意旨認各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等情,已詳如前述,經核認本件為民事產權糾紛事件,自訴人得否主張有合法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蓋非無疑,亦經原裁定理由欄內論述綦詳。自訴人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抗告意旨所稱傳訊自訴人及被告之程序。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所提自訴自無可採。再者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法院仍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