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就前開裁定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是前開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則於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況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11頁送達證書),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乃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陶明英 因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竟意圖逃避債務,謀同其父母即相對人甲○○及乙○○○,將其所有坐落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93之2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復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甲○○、乙○○○與陶明英通謀虛偽為前開設定、移轉行為,顯係藉此脫免債務,已共同侵害伊之債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包含上開房地價值656,094元、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用82,18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23,270元、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第一、二審),合計為961,544元,本案訴訟期間預計一年,該期間所生之利息以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為48,077元(計算式:961,544×5%=48,077),再加上委任代書辦理塗銷登記費用2萬元,損害額共計為1,029,621元(計算式:961,544+48,077+20,000=1,029,621)。
伊已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又債務人陶明英虛偽移轉財產已有先例,近聞相對人將陸續出脫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請准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29,6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伊就該裁定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伊就請求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宣示判決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據,已盡釋明義務。又觀陶明英於債務到期前於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甲○○,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乙○○○等情,即知相對人有意隱匿財產,況一旦房地經過戶與第三人,伊即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亦無法對相對人追討債務,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維持駁回伊聲請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裁定,而駁回其異議,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建物異動索引為憑(均為影本,見原法院裁全卷第9-18、22-31頁、本院卷第8頁),然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稱近聞相對人將陸續出脫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欲使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或稱觀陶明英於債務到期前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甲○○,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等情,即知相對人有意隱匿財產,且系爭房地一旦過戶與第三人,其即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亦無法對相對人追討債務,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均未據提出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又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僅能釋明陶明英有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情,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抗告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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