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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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甲○○
聯絡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九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得入境來台之許可證明文件,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程序中如被告不到庭辯論而可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必被告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始可,此觀同法第385、38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訴訟之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政府之政策致大陸地區之人民欲入境來台依親者,必須先經政府之許可始可,而類此因婚姻關係之來台依親,尚且規定須由在台灣地區之配偶提出保證書、來回機票以及備齊其他文件、相片等代為申請始可,大陸地區之配偶猶不得自行提出申請。此外,民事訴訟之大陸地區當事人亦不能本諸民事訴訟上之言詞辯論通知而得逕予申請入境來台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因此,兩岸間的民事訴訟,必於大陸地區之當事人可入境來台之情況下,始能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是除非政府政策變更或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之修正,抑或大陸地區之當事人於受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後以書狀明確表示放棄到庭為言詞辯論等,否則,如台灣地區之配偶不配合代為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得入境來台之許可,此訴訟將永無終結之日,應非立法之本旨。故使大陸地區之訴訟當事人處在可以入境來台為訴訟(言詞辯論)行為之狀態,乃兩岸人民間離婚訴訟所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本件離婚事件之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其函覆略稱「經查程女士未經管制入境,渠89年
6月21日申請探親案經查其婚姻情形有多處疑點緩議不准(未曾入境)」等語,有該署民國97年8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084190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釋明被告目前仍處於隨時可入境來台之狀態,本院認此部分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要件之欠缺,自有命原告併為補正之必要。
二、又原告起訴時,因被告迄未來台依親定居,目前自仍住居於大陸地區,然依起訴狀之記載,僅記載被告之大陸地址為「中國重慶市(地址不詳)」,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法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末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上列所陳三項待補正之事項,均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0日內為捕正,如逾期有一項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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