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 蕭丞淙 所購入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18J037268號、車身為黑色、排氣量為1584C.C.、出廠年份為2003年),於其購入時該車之里程表已顯示該車實際之里程已達16萬餘公里,且出賣人蕭丞淙亦告知此事,竟將該車之里程表更換為6萬8000餘公里並僅對告訴人乙○○表示,該車僅有冷氣不冷,駕駛座電動窗損壞及行駛時會輕微抖動等小問題,並強調該車行駛里程數僅為6萬8000餘公里,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18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該車,其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輕,且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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