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處分不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警方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將所採集之甲○○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次按檢驗尿液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其精密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之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亦即不會有假陽性),也就是說「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錯誤的可能性極低,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警方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處分不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告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曾因施用毒品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不適用同條前項關於強戒治戒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端、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殘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變更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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