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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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佰峰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棕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地號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水塔兩座及附屬水管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給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向本院標得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購得該筆土地後,發現地上有兩座大型水塔,經多方打聽始知為被告所有,以提供社區飲水之用,並收取水費。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以便開發利用,被告毫無解決誠意。為此請求被告拆除該兩座水塔及附屬水管,以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每年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至返還土地為止。
(三)原告不管水塔何人所蓋、何人管理,原告是要把水塔移走。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分割,雖被告使用之水塔僅占用一部分土地,亦應支付全部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國際新城興建時,為供水需要,由營建商於山腰自行設置加壓站,並於山頂設置兩座配水池,供應國際新城社區公共用水。嗣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由鶯歌鎮國際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下稱國際新城委員會)移交給我們接管,移交時,有兩座配水池及加壓站,稱兩座配水池係設於大湖段大湖小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並取得所有權人 葉錦文 之承諾書,同意無償移轉水公司管理使用。
(二)七十八年時,土地被拍賣由原告標到這筆土地,八十五年時,原告陳情我們佔用他的土地,但是如果配水池拆除會影響該社區的供水。後來地主表示同意出租或出售,當時他要求租金十萬元,租金價格沒有談妥,配水池是建在地號○○○鎮○○段大湖小段一之一上面,我們使用的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不應該付那麼高的租金,我們拿到的承諾書○○○鎮○○段大湖小段是一之二十一,承諾人是葉錦文,我們有受騙的感覺。
(三)被告有發函給國際新城的管理委員會,請他們提供土地,要把水塔移走。此涉及公益,如果強制拆除,可能有幾百的用戶無法用水。
(四)雖然原告土地不能分割,但是被告確實只使用一部分土地;另就時效而言,應該從起訴時開始往前算五年,五年以上時間就已經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國際新城委員會函影本二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被告管理處函稿影本二件、公文簽辦單影本二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水塔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向本院標得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購得該筆土地後,發現地上有兩座大型水塔,經多方打聽始知為被告所有,以提供社區飲水之用,並收取水費。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土地,以便開發利用,被告毫無解決誠意。為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該兩座水塔及附屬水管,以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每年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至返還土地為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水塔是建商自行設置配水池而佔用,後來由鶯歌鎮國際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下稱國際新城委員會)移交給我們接管,移交時,有兩座配水池及加壓站,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被拍賣由原告標得這筆土地,八十五年間原告陳情被告佔用原告的土地,但是如果配水池拆除會影響該社區的供水。後來地主表示同意出租或出售,當時他要求租金十萬元,租金價格沒有談妥,配水池是建在地號○○○鎮○○段大湖小段一之一上面,被告使用的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不應該付那麼高的租金,被告拿到的承諾書○○○鎮○○段大湖小段是一之二十一,承諾人是葉錦文,被告有受騙的感覺。被告有發函給國際新城的管理委員會,請他們提供土地,要把水塔移走。此涉及公益,如果強制拆除,可能有幾百的用戶無法用水,且雖然原告土地不能分割,但是被告確實只使用一部分土地,不應以全部土地計算不當得利;另就時效而言,應該從起訴時開始往前算五年,五年以上時間就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查國際新城社區住戶飲用之自來水水塔,即附圖所示A、B水塔,確係坐落在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復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水塔並非渠設置,而係國際新城社區興建時,因地勢較高,由營建商於山腰自行設置加壓站,嗣於七十二年由鶯歌鎮國際新城委員會移交給被告接管等情,業經提出國際新城委員會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助字第一0一號函、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助字第一0五號函、被告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水二處工字第六四一六號函、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水二處工字第七三六一號函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國際新城委員會既已將系爭水塔移交被告使用,被告業已接收管理,並由被告給付接管費予國際新城委員會,足認國際新城委員會已移轉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是被告為系爭水塔之直接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所水塔水塔因牽涉國際新城住戶之供水,如果拆除系爭水塔,則社區供水會產生問題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怠於另覓土地設置水塔,或以其他方法供應住戶用水,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並向國際新城社區住戶收取水費營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起訴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交付原告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實際使用上開水塔,編號A水塔占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B水塔占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實際使用面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分割,雖被告使用之水塔僅占用一部分土地,亦應支付全部土地之租金,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在被告使用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自以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申報之地價,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於市郊之山坡上,頗為幽靜,山腰始有托兒所、便利商店,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惟並無大眾運輸工具連接,交通難稱便利,有照片十一張及原告所繪草圖可參,本院認為以此項計收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每年之利益為一千八百十九元,其計算式:【224X116X7%=1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每年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九千三百元,於一千八百十九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十九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本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