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至6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年
3月至6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