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睿穎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夜市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
0號)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柯睿穎將上開武士刀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區○○路圓潭橋前為警攔查盤檢,當場自柯睿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攜帶之上揭武士刀1把,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5支、彈匣1支及鋼珠12顆等物,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庭甄 及 陳明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刀刃長69.2公分、刀柄長20.8公分、刀刃金屬製成且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3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區○○路圓潭橋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其攜帶上揭武士刀,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101年間某日持有上揭武士刀起,直至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非法攜帶上揭武士刀之行為為警查獲為止,就長期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猶仍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其行為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持有之數量僅為1把,且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該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自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瓦斯鋼瓶5支、彈匣
1支及鋼珠12顆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