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所為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自始即與 黃銘泉 、 黃春棋 、 徐自強 等人一致決議擄得被害人 黃春樹 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壞屍體而故意殺被害人黃春樹等情。然結合徐自強在本院更七審100年9月5日辯論期日供稱:黃銘泉「他之前跟我說,他作仲介的時候,有人差他尾款,他要去討回來。」(詳再證1),證人 胡聖榮 在本院更八審
101年4月16日辯論期日證稱:「我今天來作證人,主要可已提出這段話就是,黃春樹是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徒弟,黃銘泉是我女友的哥哥,是我住處認識的沒錯,但是他們的這些內部的重點就是說,那個時候的黃春樹他有買賣房屋,黃銘泉剛好作房屋仲介,所以黃春樹就把房子交給黃銘泉處理,所以他們中間到底有甚麼糾纏還是什麼,外人都沒有辦法瞭解。」(詳再證2),此2證據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成立,屬於新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所稱一開始僅係協助黃銘泉向被害人黃春樹討債,沒有也不可能與黃銘泉等人決議擄得被害人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而本案事先挖好之坑洞及購買之小長刀,原係為嚇唬被害人黃春樹,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徐自強案件判決,亦認定:「本院綜合前開鑑定意見,認應以 楊日松 、 吳木榮 法醫之鑑定意見可採,即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詳再證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詳再證4),此亦屬新事實,可以證明本案並無以硫酸毀屍滅跡乙事。綜上,前揭再證1、2、3、4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自始即與黃銘泉等人一致決議擄得被害人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並毀壞屍體,當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聲請再審與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林永謀前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226頁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提出本院104年9月1日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徐自強案件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徐自強案件判決,連同原共同被告 黃春祺 檢警及歷審之陳述,聲請再審,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聲再字第410號判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而本件除提出前揭徐自強案件2份判決外,另引述徐自強之供述及證人胡聖榮之證詞,重行聲請再審。本院審核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稍有不同,依法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在程序上,本件再審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法則,特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看)。
四、經查:㈠有關再證1所引徐自強100年9月5日陳述:黃銘泉「他之
前跟我說,他作仲介的時候,有人差他尾款,他要去討回來。」乙節,徐自強此段供詞之全文為:「有,他有說過『好像』有人欠他錢,他之前跟我說,他作仲介的時候,有人差他尾款,他要去討回來,只要那些錢進來,他就會處理那兩張支票。」(再證1第51頁),徐自強僅表明黃銘泉提過「好像」有人欠錢,並未明確表示何人欠錢,更未指出被害人黃春樹有負債之情;徐自強旋於同日續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以前沒有見過黃春樹,83年底有一天釣魚,隔天陪黃銘泉去一個工地找人房子資料,但是你沒有下車?)是的,我沒有看到那個人,我沒有看到黃銘泉要找的那個人。」(再證1第55頁)、「(受命法官問:提示85年上重訴第50號第78頁倒數第2行,你以前講過『有次黃銘泉有帶我去找人討錢,向誰討,我不知道』,這部分你可否說明?)我忘記我有說過。」(再證1第56頁),徐自強表示其不曾看過被害人黃春樹,是再審聲請人援引徐自強案本院更七審
100年9月5日辯論期日供詞,指本件被害人黃春樹有負債之情,再審聲請人係協助黃銘泉向被害人黃春樹討債乙節,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有關再證2所引證人胡聖榮在本院徐自強案更八審101年4
月16日辯論期日證稱:「我今天來作證人,主要可已(以)提出這段話就是,黃春樹是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徒弟,黃銘泉是我女友的哥哥,是我住處認識的沒錯,但是他們的這些內部的重點就是說,那個時候的黃春樹他有買賣房屋,黃銘泉剛好作房屋仲介,所以黃春樹就把房子交給黃銘泉處理,所以他們中間到底有甚麼糾纏還是什麼,外人都沒有辦法瞭解。」(再證2第4頁),證人胡聖榮明白表示:被害人黃春樹與黃銘泉「他們中間到底有甚麼糾纏還是什麼,外人都沒有辦法瞭解」,外人既無法瞭解被害人黃春樹與黃銘泉間債權債務關係,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協助黃銘泉向被害人黃春樹討債。尤其,本院徐自強案更八審
101年4月16日辯論期日,徐自強辯護人問以:「101年4月9日你在更八審證稱84年9月1日之前是由黃銘泉、徐自強還有你3人參與討論要進行本案,但你在地院85年5月4日你的答辯狀表示黃銘泉、黃春棋及徐自強三人早已策畫綁架黃春樹,意圖向其家屬勒贖鉅款,黃春棋被黑道逼討債,勢在燃眉,對於黃春棋有無參與之前的討論策劃前後矛盾,有何意見?」再審聲請人答以:「我忘記了」(再證2第27頁),不否認其自己有參與策劃、共謀綁架被害人黃春樹以勒贖之情,辯護人續問:「84年9月25日,你們何人參與向黃春樹太太勒贖取款?」再審聲請人答以:「三個人參與,我、黃春棋、徐自強。」(再證2第36頁),辯護人再問以:「84年9月25日第二次勒贖的行動,你是否有參與?」再審聲請人答以:「我有參與」(再證2第38頁),再審聲請人一再承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本件再審聲請人稱其僅係協助討債,顯與再審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不符。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徐自強案更八審101年4月16日,以
證人身分應訊,徐自強辯護人問以:「你在更一及更四時稱『我與黃銘泉潑灑硫酸在被害人屍體上』(85年上重更一第13號卷第24頁第5行)(85年重上更四第115號卷第301頁第17行),當時你跟黃銘泉潑灑硫酸在黃春樹身體的哪裡?」再審聲請人答以:「就是身體部位,哪個部位忘記了。(如何進一步處理屍體?)潑硫酸後,我們就把土蓋一蓋,還有旁邊的樹枝蓋一蓋就放上去了。」(再證2第11頁),再審聲請人既事先挖好坑洞,在潑灑硫酸後,隨即撥土掩埋被害人黃春樹軀體,使被害人黃春樹無法透氣、呼吸而身亡,則再審聲請人顯有殺人之犯意。
㈣雖再審聲請人援引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徐自強案
判決,認定:「本院綜合前開鑑定意見,認應以楊日松、吳木榮法醫之鑑定意見可採,即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再證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同此認定(再證4)。然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參看)。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判決,指出:「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本院更㈦審證述:其因為並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其不能確定的,楊日松法醫使用『灼創』這個名詞是早期在使用的,現在已經避免使用,因為要嘛就是用燒傷,要嘛就是用燙傷來形容,灼傷的定義應是指熱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槍傷,也會有一些熱傷害,所以其才以『表淺熱傷害』來表示自己的意見;又因為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因為楊日松法醫發現被害人的肺內有吸入血,表示大約在傷後20分鐘,血流入肺內死亡,所以楊法醫寫被害人是窒息死(亡),至於有沒有被燒的問題,從遺體上來看,大部分人會覺得這是死後的變化,因為有黑色的區域,但這又無法解釋他上身衣物為何不見了,顯然是有火或其他因素導致他的衣服不見了,所以其必須將此觀察事實放入,這時法院要其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其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被害人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其只好選擇一個,其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但若是火燒,一定是不大的小火造成的等語。」(再證3第74頁、第75頁),吳木榮法醫師明確證稱:「其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其不能確定。」、「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法院要其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其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被害人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其只好選擇一個,其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吳木榮法醫師係在二選一、不得不擇一之情狀下,勉強認定被害人黃春樹慘遭火燒,其亦無法確定被害人黃春樹係遭火焚而死;反之,該判決書亦敘明:「 蕭開平 法醫鑑定意見排除火燒之可能,認定潑灑硫酸之可能性較高。」(再證3第75頁),再參酌徐自強案本院更八審101年4月16日辯論庭筆錄,徐自強辯護人問以:「黃春樹身體有沒有被汽油焚燒?」再審聲請人作證答以:「沒有」(再證2第14頁),並稱:「我跟黃銘泉兩個人潑硫酸」(再證2第13頁),表示被害人黃春樹有遭硫酸腐蝕之情,則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依客觀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有以硫酸潑灑被害人屍體之事實」,無法使本件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當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聲請再審狀附件
1第40頁),因再審聲請人有分工參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不論被害人黃春樹之軀體,究竟係遭火焚,或遭硫酸腐蝕,均屬毀壞屍體,不能解免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名,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爭執毀壞屍體之手法,實無從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㈥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
院多次承認有共同毀壞屍體、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於警詢供稱:「八月中旬,我和黃銘泉、黃春棋、徐自強四人……第一次商議要做綁票案。」、「因為我們四個都缺錢用,經濟困難……我也急需錢要投資電動玩具生意,我們都缺錢用才商議要綁票勒索贖金。」、「我們經過二次商議後,由黃銘泉提議要綁票黃春樹……並向他的父親勒索贖金。」、「我們發現黃春樹自住處大樓步出……我和徐自強、黃春棋三人就衝向黃春樹,由黃春棋手持小武士刀押住黃春樹的脖子,我持手銬拷住黃春樹的手,三人合力強行將黃春樹押進黃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內。」、「到達山區後,我即停車,下車到贓車內會合,黃春棋將黃春樹強拖下車,黃春樹雙眼被黃春棋用膠帶貼住……到達我們事先已挖好埋屍洞的上方,我又用膠帶將黃春樹的雙眼及嘴巴還有雙腳纏繞綑綁,使其不能動彈,坐在埋屍洞上方的磚石上之後,我們三人聯合逼問黃春樹他父親家裡或公司的聯絡電話……黃春樹脖子的地方流血躺在地上,黃銘泉就叫我們趕快把黃春樹抬到埋屍洞內埋掉。我和黃春樹即合力將屍體抬進事先挖好的埋屍洞內,我和黃春棋兩人先將三瓶硫酸全部倒在黃春樹的屍體上,再覆蓋上泥土將其掩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85年2月12日期日表示:「黃銘泉原先是要討債,後來才變成擄人勒贖。」復於85年5月6日親筆撰狀自陳:「涉案黃銘泉、黃春棋……與徐自強……三人急需用錢,尤以黃春棋為黑道逼討賭債,勢在燃眉,故三人早已策畫綁架被害人黃春樹,意圖向其家屬勒索鉅款……因黃銘泉等三人無交通工具,利用被告有車之便,遂慫恿參與。」於本院更一審86年6月6日審判程序表示:「我有參與挖洞」,被告一再承認共同擄人勒贖,並有分工參與殺人、滅屍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從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該罪屬擄人勒贖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獨立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而擄人勒贖為基本犯罪,只需行為人利用擄人勒贖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其殺人之犯意,不論為預定計畫或具概括犯意,抑或於實行強盜之際新生犯意,亦不問動機如何,只須兩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看)。再審聲請人以其擄人勒贖之初沒有殺人滅口之犯意,認不構成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次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經調卷結果,綜
合各項證據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