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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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
張國隆同上張雅涵同上黃子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自敘其職業為「律師兼通緝犯」,並檢附「江添祥律師」名片,惟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系統查無自訴人之律師資料,若自訴人確具有律師資格而無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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