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方宏傑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林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ꆼ佰ꆼ拾貳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如附表編號B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三七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如附表編號B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B所示不動產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第三人 蔡濬謙 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依公告價格新臺幣(下同)7,839,000元應買。參酌河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9日 高雲 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估價,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723元、建物持分面積4233.41平方公尺計算,合計共11,525,500元,故本件之標的價額(即如附表編號B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依其面積(372.6平方公尺)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含附屬建物)面積(4154.36平方公尺)之比例按應買價格計算。是本件標的價額應為703,071元(計算式:124.2平方公尺ꆼ3層ꆼ總面積4154.36平方公尺ꆼ全部應買價格7,839,000元=70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52,332元【計算式:703,071元×5%×4年4月=152,332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材料及房屋層數├───────────┬─────┤││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合計│及用途│範圍│├──┼───────┼────────┼───────────┼─────┼─────┤│424│雲林縣二崙鄉新│(A)磚造米倉│地面層(B):124.20│涼棚鐵架造│全部│││油車段1430、│(B)加強磚造住宅│地面層(D):47.26│49.45㎡、││││1436、1439、│(D)磚造倉庫│地面層(E):49.50│(C)2樓涼棚││││1432、1433、│(E)磚造住宅│地面層(A):3556.50│採光罩││││1434、1435、│(F)磚造倉庫│地面層(G):73.50│27.50㎡,││││1438地號│(G)鐵架鐵皮車庫│二層(B):124.20│(H)磚造廁││││--------------││三層(B):124.20│所2.1㎡,││││雲林縣二崙鄉油││地面層(F):55.00│合計79.05││││車村成功路11號││合計:4154.36│㎡││││││││││──├───────┴────────┴───────────┴─────┴─────┤│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鄰地同段1430、1432、1435、1438、143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併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