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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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權訓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8日1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及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元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ꆼ、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係被告
第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細繹上開2件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前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狀,均係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3、1.53毫克,而被告本次犯公共危險罪,也是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酒醉程度非常高,極易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六輕工業區從事鋼構螺絲工作,家裡經濟不好,暨其表示:本案是想說家在附近而已,趕快騎回家之僥倖心態(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被告所犯之惡性及危害,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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