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金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8,655元,因期間工作不順且還款金額過多,於繳納1至2期後即因無法繳納而毀諾;復於103年4月2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由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021元之清償方案,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8,655元之協商條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慶豐銀行債務協商小組通知函在卷可參,;復於103年4月23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包含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板信銀行等共1,083,611元之清償總額,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
02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ꆼ誠第一資產公司)、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ꆼ誠第二資產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為國泰世華銀行納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7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ꆼ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工作性質為油漆工、割草
、送貨、粗工及臨時工之工作,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ꆼ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8,500元(包括
伙食費4,5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雜支3,000元〈即購買洗衣粉、洗髮精、沐浴乳、工作服、工作手套及衣服〉、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即駕駛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所有汽車上下班使用及乘載父母親就醫所支出之加油費用〉、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
0元,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繳費收據、加油發票、雜項支出發票、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細項表、父母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63頁、第66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雜支費用需每月支出3,000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6,500元尚屬適當。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收入約20,000元為依據,扣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剩餘之可處分所得僅餘3,500元,確實難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021元之方案,遑論負擔未納入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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