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玖萬 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繳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10日,尚欠本金69萬45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169萬4513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1.2%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2.4%合計69萬451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違約金部分,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年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