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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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崴於民國108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食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武英南路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不慎與 劉奕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奕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經警到場委託該院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張凱崴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79.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9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張凱崴固 表示對於抽血檢測結果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飲酒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行為及肇事經過,業據證人
劉奕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與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為。
⒉被告於108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經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79.4毫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件存卷可參,則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94。佐以被告自肇事後至抽血檢驗前,未見被告有何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之行為,足見被告飲食含酒精成分之食品之時間點,為其上開駕車行為之前。至於被告空言否認不記得有飲酒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飲食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一節,至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飲食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94;惟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