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HE(中文姓名:裴文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HE(中文姓名:裴文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 斐文世 」應更正「裴文世」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THE(中文姓名:裴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被告BUIVANTHE(越南籍,中文譯名:斐文世)
男3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巷00弄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斐文世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號1樓之宿舍。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番花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斐文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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