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駕科刑紀錄,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卻仍不知悔改,於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被告王政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國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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