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GADWIKUNCORO(中文姓名:迪威、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OGADWIKUNCORO(迪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OGADWIKUNCORO(迪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YOGADWIKUNCORO(印尼籍,中文姓名:迪威)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DWIKUNCORO(下稱迪威)明知酒後不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宿舍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鹽埕巷交岔路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後,發現迪威全身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