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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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已從臺北市舊家下方倉庫取出本案相關物品放置在草皮地,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5時9分許是外出拿取該物品,並於5分鐘內拿回住處;又告訴人 林裕強 失竊地點係有鐵門等障礙物擋住,加上被告雙手都斷過,空手破壞告訴人外門,還要精準知道物品位置,如何可在5分鐘犯下本案?且被告早於同年9月多次賣過相關物品,何以證明本案物品屬告訴人所有?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之銅線1包及電線2包,均為告訴人林裕強所經營之
再捷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及告訴人回收場內同款式電線照片在卷可參。可證查扣之銅線1包及電線2包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係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戶籍地搬運廢棄電線及銅管,伊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出發,沿重新路五段上重新橋到重新路四段繼續直行上臺北橋,再到伊戶籍地,於當天17時至18時回到住處,伊無法解釋為何警方調閱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上就伊上開所述的路線沒有看到伊機車經過(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仍稱:遭警查扣之銅線及電線是伊所有,不是伊偷的,伊打算拿去林裕強回收場變賣而在10月21日前某日,騎機車從戶籍地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8、85頁);於原審改稱:伊於108年10月21日5時許,是要拿東西去告訴人經營的回收場變賣,東西是從舊家拿的,伊舊家房東是做工地的,伊從舊家房東那邊竊取本案的電線及銅管,已經另案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竊取之物品是伊另案於108年10月初,在 董俊良 那邊偷的等語(見10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104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於本案就警方查扣之銅管及電線是竊取或自己所有,前後所述不一,且係供稱伊騎乘機車從舊家將本案物品搬到住處,當天是欲拿到告訴人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云云。足見其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伊早已先將本案物品搬到告訴人回收場附近之草皮地,當時係自草皮地取出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證人董俊良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4日17時許
,發現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庫物品被翻動,冷氣及銅管遭竊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與被告共同行竊者 張家俊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我哥哥即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及5日上午一起去該處搬東西,搬了冷氣的室內機及室外機,已運送至回收場變賣,除變賣冷氣外,還有變賣廢鐵等語。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伊自108年10月20日以後陸續至伊戶籍地旁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線、冷氣的室內機及室外機,於108年11月2日以前將竊得之電線、銅線拿到重新橋下的回收場變賣;又於同日上午到上開倉庫偷室外機,拿到回收中心變賣,復於同月4日、5日上午與弟弟到上開倉庫偷冷氣室外機、室內機拿到回收中心變賣等語。足見被告就其在董俊良倉庫所竊得之物品,早已拿到回收中心變賣。是被告所辯,本案物品係其另案竊得之物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雖可
證明其雙手曾經骨折,然其上係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就診入院,於同月24日施行固定手術,住院日期為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字。而本案案發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與上開手術日期已距離2年以上,被告雙手骨折應早已治癒。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有手持電線及拖行物品行走在巷弄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並無因雙手骨折而不能搬運物品,是其所辯雙手曾斷過,如何在5分鐘竊得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㈣另被告聲請向三重區醫院骨科調取其骨折資料,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認無調查必要;另其聲請向二重派出所調取扣案物等,以證明扣案物品非告訴人失竊之物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及告訴人回收場同樣款式電線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5時9分許、同日時12分許,自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沿新北市○○區○○○○街00巷(下稱本案巷道),先後2次步行進入位於本案巷道口(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由林裕強所經營之再捷有限公司(下稱再捷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2包、銅管1包得手後,均攜回本案居所存放。 嗣林裕強 於同日8時許發覺本案回收廠遭竊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2包及銅管1包(已發還林裕強)。
二、案經林裕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先後持電線2包、銅管1包行經本案巷道後攜回本案居所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扣得之電線2包、銅管1包,係伊犯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57號案件(下稱另案)時自該案告訴人董俊良處竊取之物,伊將上開物品分次以機車載運至本案回收場對面之草叢中,並於
108年10月21日5時許自該草叢處將電線2包、銅管1包攜回本案居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持電線2包、銅管1包行經本案巷道後
攜回本案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扣案現場照片、本案巷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5至64、137至13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確認無訛,有本院108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7、118、125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8年10月2
1日9時40分通知你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看之2包電線、1包銅管,你是否當場確認為你公司之財物?)是,我一看就知道了,他(按指被告)從我儲放電線銅管的大袋子裡拿出來用另外一個袋子分裝,因為電線包裝的方式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如何確認東西為你所有?)因為人家拿來賣,我會整理後倒進太空包,那個太空包是我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已明確指明警方於本案居所扣得之電線2包、銅管1包為再捷公司所有之物。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所示,被告先後於案發當日5時9分、12分許,自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走向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再分別於同日5時11分、15分手持、拖拉電線圈與袋子等物自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走向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而將該監視錄影畫面與經被告確認分別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場景及本案回收場圖片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17、121頁)比對後,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處為通往本案回收場之道路;再與偵卷第141頁顯示本案居所與本案回收場間距離之google地圖比對後,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處為通往本案居所之道路。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可知於本案居所扣得之電線2包、銅管1包,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本案回收場持往本案居所之物,可資佐證證人林裕強上開證述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進入本案回收場,接續竊取電線2包及銅管1包等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線2包、銅管1包為另案竊得之物云云,
然觀另案判決書可知,另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8時許及同年月5日8時許(見審易卷第117、118頁,易字卷第
45、46頁),均在本案發生之後,是上開物品顯然不可能為被告於另案竊取之物。被告又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於108年10月初從另案告訴人董俊良處竊取云云,然依告訴人董俊良於另案警詢時所述,其失竊之物為冷氣機及銅管,並未包括電線在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5號卷【下稱偵17885卷】第10、1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1日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0月20日以後陸續至我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邊的倉庫(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按即另案告訴人董俊良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管、冷氣的室內機還有室外機,我約10月20日以後回我戶籍地要拿小時候的照片,發現報案人(按指董俊良)的倉庫後方的門沒有鎖,就進去拿了兩袋電線及一袋銅管回到我的現住地(按即本案居所)先放著,又在11/2之前把電線及銅管拿到重新橋下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17885卷第24頁反面),所稱竊取時間為10
8年10月20日,與其在本案審理時所稱108年10月初有所出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實難信為真實。況縱認被告真有於
108年10月20日後至董俊良倉庫竊取電線2包及銅管1包,依被告上開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該等贓物業經被告持往重新橋下回收場變賣,與本案經警查獲後返還本案告訴人之電線
2包及銅管1包顯然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毀損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為,然依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巷口第一次被拍下走向本案回收場之時間為5時9分許,嗣後在同一地點被攝得持竊得財物走回本案居所之時間為5時11分許,是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回收場再離開之期間在2分鐘以內,被告是否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破壞大門,顯有疑義,卷內復無該大門遭破壞之相關照片可佐,是除告訴人指訴本案回收場大門有遭破壞情形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毀損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董俊良,欲證明本案警方查獲
之電線2包、銅管1包為其自董俊良處竊得之物,然本案查獲之電線2包、銅管1包與董俊良顯然無關,業經本院引用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董俊良到庭確認上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損毀本案回收場大門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其經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飲業外場服務生、獨居、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