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 徐芳星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莊育亮
莊育忠 楊明娥 林賢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守衛職務,迄至107年1月9日遭資遣。伊受僱期間係以每日24小時駐廠工作,僅週日休假,每週需連續工作159小時,隨時處於備勤待命狀態,均屬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應就伊受僱期間超過法定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7萬279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之34萬6667元,尚有52萬6126元未付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扣除午休及用餐時間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伊提供上訴人住宿駐廠,其餘時間上訴人可自由進出公司,未受管理監督,而非上班時間,上訴人請求每日逾時15小時加班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守衛工作,負責廠商及訪客出入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出之清點、保持工廠周遭環境之整潔,協助除草、澆花、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員之工作進展等,約定月薪3萬2000元。
㈡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住宿,除週日外,上訴人每日需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打卡,中間午休及用餐時間1小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何?有無延長工作之工作時間?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依上訴人出勤紀錄,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訴人未舉證有其他延長工作時間: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24小時,除週日休假時間
外,其餘均為伊之工作時間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第6條固記載:
「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公司提供住宿…」、第7條休假規定:於每週(日)時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見原審卷第7頁)。惟:證人即與上訴人進行面試之人員林賢智證述:面試當時告訴上訴人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照實打卡,下午5時以後住宿期間並未安排或交付上訴人任何事情,系爭切結書第6條記載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是指我們有提供廠區住宿,但是他的上班時間就只有早上8時到下午5時,面試時有問過上訴人有無意願住宿,但是他的上班時間就只有早上8時到下午5時,系爭切結書沒有記到工作時間可能是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實按其出勤狀況打卡上下班,且時間約於早上8時、下午5時前後等情,亦有攷勤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工作時間為每日24小時,而無其他特定工作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實無要求上訴人打卡之必要;且衡諸一般人之正常生理機制,亦無可能長期連續6天24小時均不間斷出勤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徒以系爭切結書記載,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24小時(除週日外),請求逾法定工時之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
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始得為之。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打卡以外之時間,包含睡覺均駐守守衛
室而未離開,均屬備勤狀態,而有延時工作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離開守衛室等語。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品管人員楊明娥證述:有看過上訴人於下班5時以後在做他自己之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守衛室為從事工藝加工而另有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69、170頁),系爭切結書第6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住宿,顯然上訴人於下班後有無離開或留宿守衛室與該期間有無提供勞務,實屬二事。上訴人以其打卡以外逾法定工時之時間,均屬備勤狀態,應計入延長工時而請求加班費云云,核與實際情形不符,已嫌無憑。
⑵上訴人復主張:於下午5時公司廠區關門後,公司人員或親友
進出,需由其負責開關大門,及檢查親友進出後有無將門關上云云。惟:證人林賢智證述:公司24小時燒窯為全自動控制,凌晨時間不需要人看守,下班後約有10人左右會加班,大門旁邊品管部門有放遙控器在那裡,有人進出都是由品管部門人員去開,且守衛室門口有手動開關可以自己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證人楊明娥亦證述:品管部門離大門很近,伊通常在下午5時加班到8時30分,大門的電鈴響伊就會去開門,伊沒加班的時候還會有作業員去開門,8時30分以後大家都下班了,也不會有人進來,且董事長(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訓雲)家人每個人都有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參諸莊訓雲住家與被上訴人廠區背靠背相連,內有小門互通,對外另有大門出入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廠區及住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131至136頁),足見莊訓雲或其親友可自行持遙控器進出住家,不必經過廠區,廠區員工平日若有夜間加班,亦可由品管部門人員開門或自行開關大門出入,不必經由守衛為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橡膠射出技術員 徐福民 固證述:伊值夜班時間是從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班時由上訴人幫伊開門,因為全公司只有伊1人值夜班,沒有別人會幫伊開門,遙控器只有內部幾人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然上訴人自承:徐福民當時係為趕製模具而有夜班,平時並無夜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徐福民證述值夜班期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常態,上訴人縱偶有幫徐福民開啟廠區大門,被上訴人值班人員既有其他方式可以進出廠區,自難以證人徐福民前揭證詞遽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仍應提供勞務,隨時為進出人員開門。上訴人復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於下班後住宿廠區期間仍應負責廠區大門開關及檢查,並實際提供此部分勞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其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進出貨車貨物之清點,通
常生管人員會在前1天下班前告知翌日會有貨車進來,翌日上班前凌晨3時至5時左右會有貨車進入廠區載貨,其於該時段提供勞務負責開門並負責清點而加班云云,並舉證人徐福民之證詞為憑。惟:上訴人係主張凌晨3時至5時會有貨車進入廠區載貨(本院卷第69、193頁),證人徐福民則證稱:
其晚上8點上夜班時會有1台滿載的貨車已經在裡面了,所以不清楚是幾點進來的,凌晨約3至5點會有1台貨車進來把空的貨櫃拉走,貨櫃車進來時不知道上訴人在做什麼,但廠區大門當時只有警衛能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顯有齟齬;況依證人楊明娥證述:公司日常是白班,晚上不可能有拉貨櫃之情形,因為如果有貨物一定要有辦公室小姐處理,辦公室小姐沒有人在凌晨上班(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林賢智亦證述:公司有交待下班時間不能收貨或拉貨,一定要白天採購的人員上班之時間才能來,上訴人只有在上班時間要清點貨車是否有下貨,下班時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運出貨單,其欄位有「警衛」、「攜出」、「倉庫單位」、「經辦單位(含經辦、主管)」(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被上訴人廠區進出貨料需經由倉管、採購或業務經辦等相關人員核對貨物數量,加以確認、簽收,於相關人員下班後即無進出貨之必要,更無交由守衛單獨清點數量之可能。遑論證人徐福民證稱:當時僅有其1人值夜班,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倘若真有貨車於下班期間進出被上訴人廠區裝卸貨,依其前後證述,豈非謂該滿載貨櫃進入廠區後,由上訴人負責卸貨、搬運並清點後,再於凌晨由貨車將空櫃拖走,與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清點貨物之工作內容亦難謂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楊明娥、林賢智此部分證述,應較徐福民前揭證述為可採,自不得僅以證人徐福民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⑷上訴人再主張:其於公司人員表定下午5時下班、陸續離廠後
,會視員工加班情形,巡視廠區至夜間11時,甚至凌晨1時云云,證人徐福民亦證述:夜間守衛公司會到機台生產處巡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被上訴人於下班期間未交安排或交辦上訴人任何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林賢智證述如前;上訴人復陳稱:公司沒有規定巡完場後需向任何人報告巡場結果,巡場是要看員工有無確實在認真工作,如未認真工作要請他們認真工作,時間是看我自己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171頁)。倘若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巡場監督員工,豈會對於上訴人有無確實巡場、何時巡場,未具體要求上訴人報告或填載相關資料,以查核其工作成效,顯與上訴人所陳巡場之目的相悖。證人徐福民復未具體指明何時目睹親身經歷上訴人曾至機台生產處巡視,縱上訴人於下班後曾在廠區走動,亦難認係從事被上訴人所交辦下班後巡視監看員工工作之勞務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廠區設有保全警報系統,警報系統
經常響起,其需接聽保全公司打來的電話,檢視有無異狀並關閉警報,無法於夜間確實休息,而屬於隨時備勤之待命狀態云云。查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保全合約,已於108年6月1日終止,且未保存相關電話紀錄或資料等情,業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警報系統經常響起,保全公司會撥打電話至守衛室,而由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已無從考查。被上訴人既與保全公司簽訂合約,且其廠區所裝設之監視系統,均設置在莊訓雲住處,而非守衛室內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下班後廠區安全之維護,已另行交由保全公司負責,並由負責人自行監看所有相關畫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將此部分工作交由守衛負責之意。上訴人主張:其於下班後之工作內容包括配合保全警報系統,隨時待命備勤,並有實際加班云云,亦難採信。
⑹至系爭切結書第1、4條雖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
廠商及訪客出入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出之清點、協助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員之工作進展等,惟此乃就上訴人在約定工作時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所為之約定,非可推認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外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及事實,自無從執此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週一至週六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
,從事上述工作,可認其有連續加班之事實,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洵不可採。㈡上訴人就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延長工時,依基本工資換算結果,已無得請求該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
⒉查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每月依公司正常出
勤者,月薪總額為3萬2000元,並已計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依約定按日出勤打卡,業如前述,足見兩造議定之薪資已包含上訴人週六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依上開規定及106年、107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如附件所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換算之延時工資總額為27萬8119元;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34萬6667元(見原審卷第211頁),已超過上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則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其約束。是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附件:
㈠106年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週六為45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9日,週六為1日。
㈡106年度部分:
⒈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
換算每小時為88元(計算式:21,009÷8÷3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週六加班前2小時薪資為:1萬534元(計算式:88×1.33×45×2
=10,534)⒊週六加班後6小時薪資為:3萬9442元(計算式:88×1.66×45×6
=39,442)㈢107年度部分:
⒈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
換算每小時為92元(計算式:22,000÷8÷3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週六加班前2小時薪資為:245元(計算式:92×1.33×2=245)⒊週六加班後6小時薪資為:916元(計算式:92×1.66×6=916)㈣合計為27萬8119元(計算式:21,009×《10+14/28》+10,534+39,4
42+22,000×9/31+245+916=278,11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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