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景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盛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 鄭貝儀 誆稱:欲僱用鄭
貝儀擔任業務助理,匯薪水須使用其銀行帳戶云云,鄭貝儀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五碼為77235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盛景使用。
㈡明知無二手IPhone手機可供販售,於107年8月3日凌晨0時許
,以帳號「LouisWang」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時,因見 郭喬宇 在該社團發文徵求二手IPhoneX型號手機,而有機可乘,遂私訊郭喬宇,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售二手IPhoneX型號手機云云,並傳送虛假之手機照片,致郭喬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黃盛景遂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鄭貝儀上開帳戶之帳號予郭喬宇,以便隱匿其之犯罪所得。郭喬宇於同日14時46分,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郵局,以其帳號末五碼82763號帳戶匯款24,000元至鄭貝儀上開帳戶。嗣因郭喬宇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明知未與任職雄獅旅行社友人共同舉辦夏令營之事,亦無夏
令營收入可供支應運用,仍於107年6、7月間,向該時擔任助理之 黃若瑜 謊稱:與任職雄獅旅行社之友人共同舉辦夏令營,需代墊款項,待收得相關收入後將會返還云云,使黃若瑜陷於錯誤,以活動費用名義,交付23,050元、3,000元、7,500元等款項,共計33,550元。嗣黃盛景行方不明,黃若瑜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㈣黃盛景明知並無二手IPhone手機可以販售,於107年7月15日
前某日,以「 王啟名 」之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有意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 吳窿 瑨,見有機可乘,遂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起,陸續私訊 吳窿瑨 ,謊稱願25,000元出售二手IPhoneX64G手機云云,並傳送虛假手機照片,使吳窿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7時33分同意交易。黃盛景見吳窿瑨受騙,遂以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急需帳戶為由,向黃若瑜借用金融帳戶,黃若瑜不查,而於107年7月24日22時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末五碼55612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黃盛景,黃盛景於同日23時19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黃若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吳窿瑨。吳窿瑨於同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以屏東縣長治鄉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先匯出頭期款9,000元至黃若瑜上開帳戶,黃若瑜提領現金後,將該款項交付黃盛景。嗣吳窿瑨遲未收到手機,亦查無「王啟名」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喬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黃若瑜、吳窿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158至1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724號卷第39至40頁、偵緝字第3122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審易字第3027號卷第140至141、166、226頁,本院卷第158、192頁),核與告訴人郭喬宇於警詢、告訴人黃若瑜於警詢、偵訊、告訴人吳窿瑨於警詢、被害人鄭貝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卷第1至3、4至9,偵字第28515號卷第6至7、11至12、27頁,偵字第19284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001號卷第12至14、15至16、30頁,偵緝字第3122卷第30頁),復有被告與鄭貝儀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函暨所附黃若瑜上開帳戶明細、郭喬宇匯款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郭喬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LouisWang臉書頁面及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網頁截圖照片、夏令營活動簽到表、夏令營活動編組、行程表等表格、黃若瑜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窿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吳窿瑨與被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永康分局卷第10至12、13至15、20、21至31頁,偵字第28515卷第13至14、22頁,偵緝字第3122號卷第32至46頁,偵字第1001號卷第9至11、20至25、33、35至59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係使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際使用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郭喬宇、吳窿瑨有意購買二手IPhone手機,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郭喬宇、吳窿瑨,復以假IPhone手機照片行騙,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情。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鄭貝儀係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提款卡、密碼本身屬取款工具,本身並無具體經濟價值,被告僅以該提款卡、密碼間接取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原審審易字第3027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57、188頁),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一、㈡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詐騙之不當方法取得鄭貝儀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便隱匿其之犯罪所得。郭喬宇受騙後,進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鄭貝儀帳戶,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㈠、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㈠部分,原審量刑並未審酌被告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鄭貝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鄭貝儀無端受到偵查等損害程度,所為量刑,即非妥適;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事實一、㈠、㈡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詐騙取得鄭貝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再以此帳戶取得向郭喬宇詐騙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造成告訴人鄭貝儀之利益損害、郭喬宇之財物損失,且使鄭貝儀受偵查機關追查郭喬宇受詐騙款項之金流等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被告因詐騙郭喬宇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鄭貝儀之提款卡1張,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可自行掛失作廢,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㈢、㈣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3500元、9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黃若瑜之帳戶,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云云,然被告係向黃若瑜稱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而向黃若瑜借用帳號,黃若瑜再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取得該帳戶,自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另檢察官又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事實㈢、㈣之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本案上開駁回上訴,與經撤銷改判部分,經衡酌被告之整體可非難性、各罪罪質程度與犯罪手段,爰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各罪項下之沒收宣告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陳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一、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