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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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5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35223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 廖國宏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見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已揭此旨。
二、經查,債權人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廖國安)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內記載「在以前收到支票後的第二天,廖國安就告知伊說銀行沒錢也不會還錢,所以伊沒有去銀行軋」云云。依上揭規定,票據權利人應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此為保全票據權利之方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