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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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未成年少女郭○穎遭安信交通公司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林○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板車輾壓,造成雙側恥骨、骨盆挫傷、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下額裂傷等重大傷害案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自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自稱受立法委員 陳進丁 服務處主任 之託 ,與安信交通公司人員林○政共同代表砂石車肇事者參與調解,與該交通事故被害人郭○穎之母黃○華及受黃○華所委託參與調解之黃○發進行協調,於調解會中因調解不成而與黃○華之家屬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快,上訴人明知同在該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之黃○發及在旁聽席旁聽之施○忠、施○全三人並未出手毆打伊,竟意圖使黃○發、施○忠、施○全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起訴書誤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誣指黃○發、施○忠、施○全共同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下巴,致受有右側口腔粘膜破裂瘀血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上揭告訴,並非誣告等語。又查證人林○政於第一審法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上揭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時,伊正在發言,上訴人因背向伊,伊沒有看到上訴人被打之情形,但伊聽到聲音時,有看到黃○發從前面用手搭在上訴人肩膀,伊有聽到上訴人說「為何要打我?」,並有看到上訴人左邊嘴角流血,有三個人圍著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三頁),而黃○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說甲○○(即上訴人)與你帶的男子發生衝突時,你是否仍留下來調解?」時,亦答稱:「是的,他們在拉扯之中,我並未參與其中,只是與甲○○發生口角,因他一直說『一年後再調解』,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參酌林○政、黃○發上揭陳述以觀,黃○發等人於上揭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似有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之情事。是否上訴人於上揭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因與黃○發、施○忠、施○全等三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衝突,致其嘴角流血,其誤會黃○發等三人故意毆打傷害他,因而告訴黃○發等三人傷害?仍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併就林○政、黃○發上揭陳述詳予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被訴誣告犯罪之故意及行為;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服務處主任梁○賢以證明伊遭黃○發等人毆打後,黃○發等人曾經要求與上訴人和解一事,認無為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遽為上揭判決,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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