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上訴人甲○○
巷21(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洛陽路口,受綽號「 阿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而將該槍、彈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租屋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其已體悟槍枝對社會之危害,願提供槍、彈來源,盼因之得獲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乃供認扣案槍、彈係不詳姓名、住所、電話號碼之綽號「阿吉」者所交付,以致未能查獲,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稱願供出槍、彈來源,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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