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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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 董俊杉 及被害人梁○陽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率然推斷上訴人強盜犯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遽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載之強盜犯行,業經於偵審中供認不諱,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載之強盜犯行,業經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董○杉、林○剛、陳○、李○信、洪○遠等五人,被害人吳○洋、陳○崇、林○杰、莊○傑、王○棻、郭○益、陳○宏、梁○陽等八人及證人侯○聰、謝○娥二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揭共犯、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知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揭人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佐證,再佐以強盜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辯稱:伊無參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強盜犯行,伊只是在車上等候董俊杉他們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漏未調查何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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