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法條適用如下: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係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法定罰金刑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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