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0704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寶慶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異議人因酒測酒精濃度達1.34MG/L,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舉發單,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B070452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7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大嫂 黃寶珠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業於95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28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異議期間於95年7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係於95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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