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19,8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0前段意旨,此部分訴之利益為297,34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月
1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9,823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利益為455,929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126年10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9,823元。」,此項聲明屬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之利益為237,876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原告訴之利益合計為3,132,03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