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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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海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六公克),而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核閱證卷屬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第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而上述扣案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送驗取樣鑑定後,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二三一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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