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彤原名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三鄰中庄山腳九號處,查獲被告陳靜彤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二二公克),而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證卷屬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述扣案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二包及不明藥丸一顆,經送驗結果,該不明白色結晶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一點四二二公克),而該不明藥丸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