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叄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叄萬伍仟叄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叄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又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938,917元,其中本金為535,340元,期前利息自95年1月6日起計至101年1月31日止,為403,57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