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文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該案件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