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森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
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父親 邱三榮 所申設而交予其管理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 卓太田 之電話,假藉電視購物人員及台灣企銀專員之名義,誆稱: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卓太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邱三榮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卓太田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邱森田固 坦承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100年7月25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報紙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聯絡,應徵外場記費記帳員工作,即電動玩具店讓人兌現現金的帳戶,伊即於當日依約前往桃園火車站前見面,並應對方要求,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確認匯進來的錢提款卡可以使用,而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伊均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就被害人卓太田前揭被詐欺乙節,業據其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27503號卷第21至第23頁)。此外,復有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偵卷第14至18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訊問時自承:伊當天為應徵工作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個不知名男子,對方說要現金匯到上開帳戶內,測試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伊之前有工作經驗,但以往工作並沒有要求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伊提供提款卡給該名男子時,內心就已預料該名男子會拿提款卡去作違法的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頁第4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6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能否正常匯款。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伊均不知公司之名稱、地點,該名男子亦無告知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衡情一般求職時應知悉應徵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相關資料,且經面試過程,詎被告未經上述查證,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不得諉為不知。猶有甚者,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際,均已確知對方將測試該帳戶之匯款、提款功能是否正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欲以該帳戶做為款項匯出、匯入之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
㈢再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嗣該帳戶於翌(26)日晚間9時55分許,即有被害人卓太田因受詐騙而將2萬9,989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該(26)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本件雖未有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等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乙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認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