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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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遠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遠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在10
0年1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3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在8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7月又4日。㈢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在90年3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再經撤銷,餘殘刑6年5月。㈤於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賴遠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除㈠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及㈤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就㈢㈣各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就㈤㈥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在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 楊梅 市大金山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1號房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1.1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賴遠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31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1.15公克)、黑色膠帶1條。
三、核被告賴遠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慶欣 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犯強盜案件由平鎮分局承辦,而平鎮分局於100年11月3日告知渠所任職之楊梅分局,表示被告人在楊梅分局轄區內之「歡之林」汽車旅館601號房內,且身上可能攜帶有毒品,請楊梅分局代為查緝,渠即與同事一同前往。俟於抵達該處,並在被告打開房門而與被告確認身分後,因先前線報已表示被告身上可能有毒品,且被告本身亦係毒品人口,渠便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毒品,此時被告即將眼神飄至床頭櫃上用黑色膠帶捆住之物品,渠就問裡面係何物品,被告才回稱係海洛因,渠等乃將黑色膠帶拆開,並發現膠帶內確實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後被告則又另行取出2包物品(依被告所述,1包係海洛因,1包係葡萄糖)交付予渠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於坦承施用毒品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即已經依據線報及被告係毒品人口等因素而合理懷疑被告確涉犯有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當與自首之要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自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10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1.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黑色膠帶1條,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海洛因所用,然因該包海洛因本身尚有以包裝袋包裝,是膠帶與海洛因間並無無法析離之情事存在,且復又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是不併為宣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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