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娃娃機)壹片、金冠小海藍芽喇叭參組、贓款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娃娃機)1片、金冠小海藍芽喇叭3組及贓款新臺幣(下同)560元,分係賭博之器具與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30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並於108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IC板(娃娃機)1片、金冠小海藍芽喇叭3組及自機
台內取出之贓款5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
107年度保字第862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之。又聲請人於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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