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寬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寬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鐘寬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未扣得與本案相關物品),並於同日經鐘寬聰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寬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4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廖寶全 診所108年9月26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080901號函及108年11月6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08110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3650號函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11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3263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雲檢永寬108毒偵964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85至8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母親需被告照顧(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2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2、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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