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黃威騰 達成和解,且本案遭竊之假面騎士公仔及 汪汪隊 藍色玩具車各1個,業均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及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假面騎士公仔及汪汪隊藍色玩具車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44號被告黃月女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6日17時53分許、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TOYWORLD玩具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1079元之假面騎士公仔及汪汪隊藍色玩具車等兩樣商品,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逃逸。嗣經該店清點發現有異,由店長黃威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威騰具結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與贓物照片2張、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接續竊盜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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