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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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哲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員攔檢並對張榮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榮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雲警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應以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其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於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車後所幸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酒後駕車時間未長,為警查獲前已停於路旁;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在工地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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