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內褲1條,業由告訴人 阮氏秋水 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內褲
1條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19號被告李忠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霖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內,見阮氏秋水所有之內褲1條在該處懸掛,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內褲1條而竊取得手,於離去之際,為阮氏秋水之男友談清松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秋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談清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