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鏟管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成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1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0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卷第31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6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鏟管1支、夾鏈袋2個(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194號)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辯稱:我那天是一起施用的,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類之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係混合施用多種類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鏟管1支、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