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江宜珀 相對人 江水金 關係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水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水金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水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嘉義縣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民事裁定與判決、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87至112頁)。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但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缺損,並影響其言語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能回應,知道自己名字,但對時間、地點回答錯誤,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人現年71歲,父母、配偶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聲請人江宜珀及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均未居住於嘉義地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針對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前妻關係衝突,江宜珀、江宜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疏離,於其等記憶中,小學一年級時父母吵架,其等曾至嘉義老家居住,後來與母親同住在臺南、高雄等地,惟不知道受監護宣告人透過何種方式總能知道其等居住地,喝醉後有時會到居住地吵鬧、踹門等脫序行為,導致其等與母親經常搬家,其等表示已經向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希望透過免除扶養及縣府擔任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完全斷絕關係及聯繫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最近親屬即江宜珀、江宜芳,然江宜珀、江宜芳均無意願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又居住於嘉義縣以外地區,相對人目前因腦中風、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及回應複雜問題,如強令無意願之江宜珀、江宜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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