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本件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偵字第1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2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當謹慎其行,避免再犯,被告卻無視於此,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駛罪,嗣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56
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443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已因用藥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警惕,顯見緩起訴之處分不足以拘束被告,故從重量處,以杜被告再犯,惟考犯後其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以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雖聲請人建請處以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衡諸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