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金燕 再審被告 林秋瑾
陳慶華 (即林秋瑾之夫) 鄭佾瑩 樊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9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所載。
三、本院查,就再審被告林秋瑾部分:㈠再審被告林秋瑾前對再審原告提起100年度訴字第4004號遷
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判決再審被告林秋瑾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確定證明書等核閱明確,則依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2年度上字第88號裁定確定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究係依據如何之再審事由,已不合法,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至於上開訴狀中雖主張系爭案件之審理法官即再審被告鄭佾瑩(詳如後述)審理此案時並沒有言詞辯論,也沒從中調解云云,然此部分非但不是再審事由,更何況,在系爭案件中除1次調解程序外,業經5次言詞辯論期日,且再審原告於各次辯論期日均有到庭以被告身分答辯,系爭案件始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卷詳查無誤,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案件未經言詞辯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就再審被告陳慶華、鄭佾瑩、樊秋霞部分:㈠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另將「林秋瑾之夫」列為再審被
告,此部分既屬可得確定,本院依職權查知實為陳慶華,有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之訴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自應以原確
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查再審被告陳慶華、鄭佾瑩、樊秋霞等3人,均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後二者分別為審理法官、該案未到庭之證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再審原告列上開3人為再審被告,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復將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列為再審被告,顯不合法,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首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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